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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修正條文 桃園市龜山國民小學健康促進學校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修正條文

主旨:函轉衛生福利部「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4條、第12條、第18條,業經該部於105年7月7日以部授疾字第1050100825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說明: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7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50081456號函轉教育部105年7月13日臺教綜(五)字第1050095400號書函暨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7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828號函辦理。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二、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三、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醫師或地方主管機關。 四、依前三款報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填寫法定及新興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鍵入報告資料。 五、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報告,應即將報告及疫情調查資料以電腦處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六、醫療機構應設置機構內感染管制專責單位或指定專人,負責協助醫師報告。醫師於報告地方主管機關時,應知會機構內感染管制專責單位或該專人。

第十二條 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或其他類似場所,應依規定通報指定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查核醫事機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通報情形,各機關(構)及場所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並應輔導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