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龜山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桃園市龜山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108年9月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律依據)

桃園龜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規定,訂定桃園龜山國民小學教師及其他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學校執行輔導管教學生工作之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等)。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指我國各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前述各級學校附設之進修學校。

(四)管教:指教育人員基於第三條之目的,對學生需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五)處罰:指教育人員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之處罰、違法或不當之處罰。所謂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

(六)體罰:指教育人員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拉耳朵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等),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等),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第三條(輔導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 增進學生良好行為與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與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 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 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危害。
  • 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四條(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原則)

本校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的方法,並隨時評估實施的效果,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無法改善學生行為的方法為無效的輔導與管教措施,應立即停止使用。

有效的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原則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教育人員在管教方法的採用上,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為培養學生承受挫折的能力及堅毅性格,教育人員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的正向思考與因應方法。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的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不得以剝奪學生受教權作為輔導管教之手段。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犯(如罰錢)作為輔導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考量因素)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應考慮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管教措施合理有效: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行為人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第六條(平等原則)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差別待遇。

 

第七條(比例原則)

教育人員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之下列要求: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之適當方法。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八條(管教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生對於教育人員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者,得當場提出異議。對於學生之異議,教育人員應與學生進一步溝通後,始得實施管教。

進一步溝通後,學生仍不服者,教育人員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管教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訓導處)處置。

經學生或家長之請求,教育人員應說明管教過程及理由。

 

第九條(對學生及家長之資訊公開與溝通)

學校應對學生及家長主動公開學校所訂之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六條

家長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訂之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育人員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育人員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主動溝通協調,認為家長意見有理由時,應主動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七條

 

第十條(個人或家庭資料保護)

教育人員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學生或家長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 禁止體罰及其他違法之處罰

第十一條(禁止任何體罰)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任何體罰學生之行為。

體罰學生之教育人員,應予懲處。

教育人員之體罰行為,有構成犯罪之事實者,學校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發。

 

第十二條(禁止誹謗、侮辱學生)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時,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但不得有誹謗、侮辱或以其他方式羞辱學生等侵害學生人格權之行為。

 

第十三條(禁止違法之處罰)

教育人員對學生實施之違法處罰行為,雖非體罰,但使學生身體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傷害者,應予懲處。

教育人員之違法處罰行為,有構成犯罪之事實者,學校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發。

 

第十四條(禁止規範學生髮式)

為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本校及教育人員不得針對學生髮式訂定規範,更不得加以處罰。

 

第十五條(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

除髮式外,有關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應以舉辦校內公聽會、說明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查等方式,廣納學生及家長意見,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以創造開明、信任之校園文化。

  •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第十六條(教育人員輔導委員會的設置)

本校設置教育人員輔導委員會,由校長擔任召集人,除負責規劃、推行輔導及合理管教相關工作之外,並應提昇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知能,建立協助輔導與管教學生支援系統,與受理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之調查及處理。

有下列情況時,教育人員或相關人員應立即向輔導委員會尋求協助:

(一)教育人員自覺情緒失控或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自行輔導管教學生時。

(二)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輔導或管教者。

(三)其他教育人員或相關人員發覺教育人員情緒失控或身心狀況不佳,輔導與管教無效或不當時。

教育人員有前項情形,經輔導委員會認定,確實造成教學困擾時,學校應優先安排具有輔導知能之教育人員或志工人力協助教育人員。

 

第十七條(對學生之輔導)

教育人員應以定期的家訪、面談或通訊等方式,對學生實施例行性的生活輔導,必要時並應做成記錄。
如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育人員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約定輔導時間時,應尊重學生及家長之意願。

 

第十八條(低學業成就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或學習動機偏弱(如上課分心、不交作業等),但無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者,教育人員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或學習動機偏弱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較有效之輔導、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家長等)或補救教學,而不應採取處罰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育人員如認為有進一步輔導必要,應將過去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書面申請學校輔導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機構支援或協助。

 

第十九條(輔導與管教的範圍)

學生有下列行為者,學校與教育人員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違反依法定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

(四)危害校園安全。
(五)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校規與法令牴觸者無效。

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第二十條(教育人員之一般管教措施)

學生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者,教育人員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並應考量本注意事項第二章所列之原則:

(一)口頭糾正。

(二)調整座位。
(三)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四)列入日常生活表現記錄。

(五)通知家長,協請處理。

(六)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七)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

(八)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九)經家長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九)要求靜坐或站立反省,但以行為發生當節上課時間為限,且不得剝奪學生下課時間。

(十)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但最多兩堂課。

(十一)經其他教師同意,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教育人員得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

學生反映或教育人員發現學生身體不適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第二十一條(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特殊管教措施)

學務處(訓導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交由家長帶回管教、呈報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或移送司法單位等處分者,應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提供意見,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行之。該委員會應注意保障當事學生與家長發言的權利,並充分討論與記載先前已實施之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每次交由家長帶回管教以五天為限,交由家長帶回管教前應先作家訪,與家長面談,以評估其效果。交由家長帶回管教期間,導師或輔導老師應作家訪,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交由家長帶回管教結束後,應予以補課。

第一項高關懷課程,應以照顧、協助為主要目的,並應避免將學生標籤化。

高關懷課程得配置專屬教室,採混合年級編班方式。除校長、輔導處(室)及學務處(訓導處)應積極提供協助外,必要時得招募志工教育人員、家長及社會人士協助教育之。

學生在特別輔導班的時間最多兩週,期滿回歸原來班級;其回歸原班級之時間由特別輔導班之導師會同輔導主任(或學務主任)決定。

 

第二十二條(高關懷課程之開設)

學務處(訓導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參加高關懷課程之處置時,應依該校規規定,經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議決後,始得行之。

為了針對校園之中輟及高危險群個案(例如嚴重違規個案、憂鬱與自傷個案、霸凌個案、參與八家將個案、沉迷網咖個案、加入幫派與犯罪個案、保護性個案、家庭失功能個案及長期缺課個案等)提供具體有效的協助,學校得成立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

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業務承辦處室主任擔任執行秘書,小組成員包括學校各處室主任、相關業務組長、家長會代表、級導師等。執行小組應定期開會(每學期至少二次),檢討執行成效,改進相關措施。

執行小組職責如下:

  • 招收對象資格之審核工作。
  • 有關業務之規劃、執行與考核。

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課程(例如學習適應課程、生活輔導課程、體能或服務性課程、生涯輔導課程等),每週課程至多五日,每日至多七節為原則。

高關懷課程之師資,依實際需要,由承辦處室陳請校長聘請校內外學有專精並具有服務熱忱人士擔任。

各校應視實際開設班別,設專責教師擔任導師工作,原則上每班一名。

 

第二十三條(物品之暫時保管)

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教育人員應立即處置,予以暫時保管,並通報學校,及視其情節通知家長領回或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
(三)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錄影帶、光碟、卡帶或其他物品。
(四)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五)其他違禁物品。
學生攜帶之物品雖非違禁物品,但仍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教育人員或學校得予以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如下課時、放學時),儘快返還學生。
教育人員對學生攜帶或使用之前兩項物品,只能暫時保管,不得自行沒收或沒入。

學生拒絕接受暫時保管之處置或教育人員認為前項物品,有依相關法令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

 

第二十四條(搜查學生身體、管領物品或處所之限制)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明確證據顯示學生攜帶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者外,教育人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或私人管領之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處所,以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財產權及人格發展權。

 

第二十五條(教育人員及學校之轉介措施)

教育人員及學校所實施之輔導與管教策略無效者,應將輔導與管教記錄,連同書面申請書,送學校輔導室(或輔導教師),進一步瞭解學生有無特殊身心障礙,並斟酌情形,安排學生接受特殊教育、心理諮商或治療。

 

第二十六條(學生之追蹤輔導與長期輔導)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後,本校教育人員、學務處(訓導處)及輔導單位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應會同校內外相關單位共同輔導。

學生需要長期輔導時,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政、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二十七條(高風險家庭學生的處理)

本校教育人員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高風險家庭時,應通報學校,學校應運用「高風險家庭評估表」,辨識學生是否處於高風險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能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學校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第二十八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通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校教育人員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 充當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 遭受該法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 有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 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第二十九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通報)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校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第三十條(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通報)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本校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校知悉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 糾紛處理及救濟

第三十一條(申訴之提起)

為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本校學生對教育人員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得提出申訴。

本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

學生對於教育人員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管教措施,如有不服,縱使該措施並未採取第一項之通知書形式,亦得於該輔導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受託人,得代理學生提起申訴。

第二項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或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學生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申訴評議之執行)

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育人員應斟酌情形,對申訴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措施,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成立糾紛處理小組)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本校應成立教育人員輔導管教學生糾紛處理小組,以協助教育人員處理糾紛或申訴案件。

教育人員因合法管教學生,與家長發生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學校應依教育人員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所需之設施及用品)

本辦法執行相關工作所需之設施及用品(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訓導處管教申請表、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學生申訴單)由本校相關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之施行)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