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名 稱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
公布日期 |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 1 條 |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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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
第 3 條 |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 |
第 4 條 |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 |
第 5 條 |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 |
第 6 條 |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 |
第 7 條 |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 |
第 8 條 |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
第 9 條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