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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桃園市龜山國民小學健康促進學校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主旨:函轉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3條、第16條,業經該部於105年7月6日以部授疾字第1050100789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說明: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7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50081466號函轉教育部105年7月13日臺教綜(五)字第1050094640號書函暨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6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792號函辦理。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十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必要時,指該傳染病病人有傳染他人之虞時。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核付之醫療費用及隔離治療機構之膳食費。 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得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第十三條 醫事機構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施行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時,應依感染管制相關規定,對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施予終末消毒;相關人員於執行臨終護理、終末消毒、屍體運送、病理解剖及入殮過程中,應著個人防護衣具,以防範感染;主管機關處置社區內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亦同。 前項屍體,如係因疑似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所致者,應先以具防護功能之屍袋包覆,留置適當場所妥善冰存,並儘速處理。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傳染病檢體採檢及第二款檢驗機構管理之相關規定。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五、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